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37条建议(征集意见和帮助)
引言:如果你是一个懂法律的人,请对本文中不妥的说法提出批评意见;如果你没有学过法律,但觉得有一些话还算有道理的话,请帮忙转发此文给更多作者和画家以及有点话语权的文化人;如果你觉得这些话没有道理,也请转给更多头脑清楚、明辩是非的法律人士和文化人,让他们来狠狠批判一个法律初学者的愚蒙吧,我乐于接受。
正文:国家版权局的工作人员:你们好!
看到贵局网站近日发布的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作为一个普通的中国公民,我为自己能有机会参与这件体现了国家进步的举措,而感到荣幸,并提出一些个人建议如下(以下为引用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内容,括号内的文字为我个人建议):
第十二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此条款忽视了作者笔名的普遍存在,一些职务作品无法署名为个人以及很多抄袭作品根本连作者署名也一并侵犯的现实情况,因此建议删除最后一句话,如果要保留,则应当将这句“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改为“除了以笔名创作的作品、必须隐去个人署名的职务作品和受托作品以及涉及侵犯作者署名权的剽窃作品,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建议此处增加具体的对“合作”一词的定义,说明究竟在创作中付出多少以及付出何种类型的劳动,才算是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发表权和复制权是组成著作权的核心权利,一方面说著作权由双方共同享有,一方面又允许单方面独自享有这两个核心权利,使得此条款完全自相矛盾,建议将此处的“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改为“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但在一方试图有偿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而另一方不许可的情况下,应该由另一方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补偿合作者的利益损失。”)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此条款定义模糊,极其容易被抄袭、剽窃、盗版者利用的法律漏洞,采用东拼西凑的方式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建议将“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改为“其著作权在不损害其收录各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由汇编者享有”,将“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改为“对汇编内容中各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的,汇编者只享有材料选择和编排的部分著作权。使用完整的汇编作品应当同时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汇编作品中的单独作品只需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十六条 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这句话无异于将制片的权利凌驾于所有脑力劳动者之上,无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建议改为:“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各自享有其创作部分的著作权,制片人应当在取得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发行视听作品。”)
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 并支付报酬。
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程序、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创作的作品、以及大型辞书等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建议删除,职工不是奴隶,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果实也不该由老板独自占有,是否将工作作品献给单位,应当留给当事人自己商议决定,如果要保留,应当将这句话改为“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另有约定的除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同时,此处还应当增加说明“业务范围内”在各行业中所指的都是哪些范围。)
第十八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建议删除,这些约定完全应当留给当事人自己商议决定,如果要保留,则此处应当增加对各类作品的使用范围的明确说明以及限定条件,让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清楚地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很多未发表的作品只有原件能证明作者的归属,如摄影家的原始胶卷,如此条款奏效,则任何意外丢失、被偷窃等情况都可能导致著作权的丧失,建议删除,或者改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持有者代为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其它一切权利,待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第二十五条 下列著作权的保护期尚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
(一)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二)作者身份确定但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建议1:在此条款中注明各类作品的提存使用费的额度,如使用者盈利的百分之多少,并基于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限定此情况下可以使用的作品范围,比如,“可以适应此条款的作品为:A、公共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如新闻、已发表的文学作品等;B、公共艺术创作,不涉及个人隐私,如公共场所展示的雕塑、绘画等;C、公共发明创造,不涉及个人隐私,如有利于大众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工业产品设计图等等。”
建议2:在(一)小节的内容当中定义作者身份不明的范围,比如“具备以下条件为作者身份不明:无作者姓名(包括笔名),无作者任何个人信息(如笔迹、指纹、自传类描写、日记体和书信体描写、疑似的自画像、网络信息提交时留下的IP地址等等)。”
建议3:彻底删除(二)小节,因为,首先,如果作者身份可以确定,就很难谈得上尽力查找仍然无果,其次,即使作者暂时查找不到,也不应当为此剥夺个人的发表权和复制权等组成著作权的核心权利。假设某些人因为一些意外,如遭遇海难,暂时性失踪,我们是否因此就要把他的财产充公呢?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在民诉法中,只有下落不明满四年,且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的,才被视同死亡。同样的道理,如果没有认定作者已经死亡,仅仅因为联系不上人家,就强行代为处理其著作权,这绝对是违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精神的。如果要保留此项,也强烈建议改为“(二)作者身份确定但确认已经死亡并且其继承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建议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改为: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未发表的,保护期在法人或其它组织解散时截止。)
视听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建议删除,因为视听作品也有大量个人作品存在,如家庭录影,不应该被分割看待)
本条第二、三款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建议删除,因为发表权是著作权的组成部分,不应该被分割看待)
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建议删除,因为实用艺术品也同样是一种艺术创造,本应受到一视同仁的对待。如要保留,则应当给出实用艺术品和非实用艺术品的清晰界定标准,以及如何考察实用艺术品的创作日期的具体方法,以免日后出现大量因此界定模糊造成的民事纠纷)
前五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三章 相关权
下文略
(建议对此第三章做一个总的说明,比如,“以下相关权利应该在不损害著作权的情况下执行,如果违背此前提,将不受本法保护”)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删除,因为,“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限定条件加上后,单独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包含的那么多许可范围,这个条款和没说基本上一样。可如果单独看“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这句话简直就是为所有想侵害著作权人的人来寻找合理的理由,以逃避法律惩处,而特别设置的一个字眼漏洞。)
第四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语义模糊,建议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复制数量不得超过一份)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建议标明“适当引用”的限定条件,如可引用作品的百分比是多少)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建议标明引用作品的限度,以及引用时候应当注意的事项)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建议说明复制数量允许在多少份的范围以内)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建议说明公务范围、具体的公务名称,如,法庭举证、刑事调查等等。)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建议说明可复制数量)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制;(建议补充说明:“此类作品不得出售,如欲使用在除个人学习欣赏以外的用途,则应当另行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建议删除此条,因为各民族的人是平等的,如欲弘扬少数民族的文化,应当从其它方面着手,而不是靠着允许少数民族无偿占有汉民族的文化成果来达到目标)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建议将此小节作为一个条目单独列出,并注明,“改为盲文时可以不支付著作权人报酬,但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试想,如果海伦·凯勒这样的作者还活着,她也绝对会支持在她的作品被无偿使用的情况下,应该让她本人有知情权。同时,应当在此条款里规定一个盲文出版物的参考定价标准,以保障著作权人对此弱势群体的无偿付出不被奸商掠夺)
第四十二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建议此条款中限定学习和研究的范围,同时将“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改为“可以不向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仍然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人已经在程序上附有说明,不需要使用者申请此类许可的除外”。因为大多数软件本身安装时就会出现一个用户使用协议,各种使用规则已经制订得非常清楚。即使是个人制作的没有这种协议的程序也会在程序上携带制作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如电子邮箱,给制作人发个问询的邮件不过1分钟的事。假如仍然担心因为联系不到程序制作者而导致某些重要的程序无法学习研究,可以再给出一个限定,比如,“在著作权人已给出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发出询问的6个月内,未获回复的,视同学习者已经获得默认许可。”)
第四十四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建议删除,因为教科书并非免费发放给学生的,而且结合48条看,无异于将著作权人的财产强行交给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理,而且在40条中已经标明了在教学中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复制其作品,现在作为教科书,教学的意义已经和40条重叠,此条强行规定只多出一个给汇编出版者和教育部谋利益的意义。如果要保留,则应当改为,“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在所涉及的著作权人已经去世并缺少其著作权继承人联系方式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第四十五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文字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作者许可进行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报刊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作出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刊登。(建议删除,在40条中已有对时事新闻的无偿转发的规定,以及在新闻报道等情况下无偿引用其它作品的规定,在此处又将所有文字作品都包括进去,极为不妥,毕竟报刊上不仅仅只有新闻,也有各种文学创作,结合48条,等于将这些文学创作的著作权也全部强行交给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理,是一种剥夺个人意志的强权行为,如要保留,请参考44条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建议删除,音乐创作和所有艺术创作一样,不应当被另眼看待,3个月的规定尤其匪夷所思,不知道是根据什么制订的这个时限,如要保留,请参考44条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建议删除,理由同45条,因为40条中已经对广播、电视的无偿引用做了规定,此处对有偿使用的规定再次剥夺了著作权人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强行将著作权交给了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理,如要保留,请参考44条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建议删除或大幅度修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并补充各类作品的最低使用费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建议将“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改为“著作权人寄给本地新华书店或网上新华书店的订单,在十份以内,在3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因为再版只会让出版社获利,而拒绝再版请求的出版社只有一种动机,就是企图逃避支付更多的版税。作者买书本身就是为了检测出版社是否在欺瞒自己,如果是通过出版社购买,又怎么可能检测出真实情况呢?)
第六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建议删除,因为此条款所包含的全体权利人的范围过大,容易导致某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某个领域内进行商业垄断。)
第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应当事先协商确定由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议将此条改为“单个作品只能被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理并收取其使用费,并且该集体管理组织必须确保自己拥有此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具备代理收费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对其监督和管理,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异议裁定等事宜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强烈建议将收费和分配标准和此著作权法同时公开征集大众意见,因为这个标准毕竟涉及绝大多数著作权人的共同利益,不该由某部门单独决定)
第七十条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强烈建议删除此条,这完全是在纵容集体侵害个人的行为,按照此条规定,只要事先和某个集体管理部门达成一致,无论怎么篡改著作权人的作品或者作出其它和这个作品有关的侵权行为,都可以免于在起诉中承担赔偿责任,正义何在?)
以上建议,希望得到关注和酌情采纳!近日夜读美国著作权法,印象最深刻的一点就是,美国法律中所有的权利都有非常明晰的界定范围,从不会出现无限制范围的权利条款,真心希望我国能在经济已经和国际接轨的今天,在法律上也和国际接轨,并盼望在新的著作权法正式出台之日,能看到中国文化振兴的曙光!
最后的附加声明:我本人郑重声明,本建议书并非我的个人创作,而是属于关乎大众生计的公共信息,任何人皆可无偿转载、复制、使用和传播,甚至也无需注明出处和作者署名,甚至在不歪曲本文原意的前提下也无需保证它的完整性,我只愿本文的泛滥使用能够让更多作者的作品不再被泛滥使用,并以此文与每一个有思想的中国文化人共勉。
正文:国家版权局的工作人员:你们好!
看到贵局网站近日发布的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作为一个普通的中国公民,我为自己能有机会参与这件体现了国家进步的举措,而感到荣幸,并提出一些个人建议如下(以下为引用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内容,括号内的文字为我个人建议):
第十二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此条款忽视了作者笔名的普遍存在,一些职务作品无法署名为个人以及很多抄袭作品根本连作者署名也一并侵犯的现实情况,因此建议删除最后一句话,如果要保留,则应当将这句“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改为“除了以笔名创作的作品、必须隐去个人署名的职务作品和受托作品以及涉及侵犯作者署名权的剽窃作品,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建议此处增加具体的对“合作”一词的定义,说明究竟在创作中付出多少以及付出何种类型的劳动,才算是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发表权和复制权是组成著作权的核心权利,一方面说著作权由双方共同享有,一方面又允许单方面独自享有这两个核心权利,使得此条款完全自相矛盾,建议将此处的“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改为“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但在一方试图有偿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而另一方不许可的情况下,应该由另一方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补偿合作者的利益损失。”)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此条款定义模糊,极其容易被抄袭、剽窃、盗版者利用的法律漏洞,采用东拼西凑的方式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建议将“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改为“其著作权在不损害其收录各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由汇编者享有”,将“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改为“对汇编内容中各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的,汇编者只享有材料选择和编排的部分著作权。使用完整的汇编作品应当同时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汇编作品中的单独作品只需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十六条 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这句话无异于将制片的权利凌驾于所有脑力劳动者之上,无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建议改为:“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各自享有其创作部分的著作权,制片人应当在取得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发行视听作品。”)
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 并支付报酬。
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程序、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创作的作品、以及大型辞书等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建议删除,职工不是奴隶,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果实也不该由老板独自占有,是否将工作作品献给单位,应当留给当事人自己商议决定,如果要保留,应当将这句话改为“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另有约定的除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同时,此处还应当增加说明“业务范围内”在各行业中所指的都是哪些范围。)
第十八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建议删除,这些约定完全应当留给当事人自己商议决定,如果要保留,则此处应当增加对各类作品的使用范围的明确说明以及限定条件,让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清楚地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很多未发表的作品只有原件能证明作者的归属,如摄影家的原始胶卷,如此条款奏效,则任何意外丢失、被偷窃等情况都可能导致著作权的丧失,建议删除,或者改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持有者代为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其它一切权利,待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第二十五条 下列著作权的保护期尚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
(一)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二)作者身份确定但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建议1:在此条款中注明各类作品的提存使用费的额度,如使用者盈利的百分之多少,并基于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限定此情况下可以使用的作品范围,比如,“可以适应此条款的作品为:A、公共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如新闻、已发表的文学作品等;B、公共艺术创作,不涉及个人隐私,如公共场所展示的雕塑、绘画等;C、公共发明创造,不涉及个人隐私,如有利于大众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工业产品设计图等等。”
建议2:在(一)小节的内容当中定义作者身份不明的范围,比如“具备以下条件为作者身份不明:无作者姓名(包括笔名),无作者任何个人信息(如笔迹、指纹、自传类描写、日记体和书信体描写、疑似的自画像、网络信息提交时留下的IP地址等等)。”
建议3:彻底删除(二)小节,因为,首先,如果作者身份可以确定,就很难谈得上尽力查找仍然无果,其次,即使作者暂时查找不到,也不应当为此剥夺个人的发表权和复制权等组成著作权的核心权利。假设某些人因为一些意外,如遭遇海难,暂时性失踪,我们是否因此就要把他的财产充公呢?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在民诉法中,只有下落不明满四年,且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的,才被视同死亡。同样的道理,如果没有认定作者已经死亡,仅仅因为联系不上人家,就强行代为处理其著作权,这绝对是违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精神的。如果要保留此项,也强烈建议改为“(二)作者身份确定但确认已经死亡并且其继承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建议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改为: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未发表的,保护期在法人或其它组织解散时截止。)
视听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建议删除,因为视听作品也有大量个人作品存在,如家庭录影,不应该被分割看待)
本条第二、三款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建议删除,因为发表权是著作权的组成部分,不应该被分割看待)
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建议删除,因为实用艺术品也同样是一种艺术创造,本应受到一视同仁的对待。如要保留,则应当给出实用艺术品和非实用艺术品的清晰界定标准,以及如何考察实用艺术品的创作日期的具体方法,以免日后出现大量因此界定模糊造成的民事纠纷)
前五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三章 相关权
下文略
(建议对此第三章做一个总的说明,比如,“以下相关权利应该在不损害著作权的情况下执行,如果违背此前提,将不受本法保护”)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删除,因为,“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限定条件加上后,单独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包含的那么多许可范围,这个条款和没说基本上一样。可如果单独看“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这句话简直就是为所有想侵害著作权人的人来寻找合理的理由,以逃避法律惩处,而特别设置的一个字眼漏洞。)
第四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语义模糊,建议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复制数量不得超过一份)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建议标明“适当引用”的限定条件,如可引用作品的百分比是多少)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建议标明引用作品的限度,以及引用时候应当注意的事项)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建议说明复制数量允许在多少份的范围以内)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建议说明公务范围、具体的公务名称,如,法庭举证、刑事调查等等。)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建议说明可复制数量)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制;(建议补充说明:“此类作品不得出售,如欲使用在除个人学习欣赏以外的用途,则应当另行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建议删除此条,因为各民族的人是平等的,如欲弘扬少数民族的文化,应当从其它方面着手,而不是靠着允许少数民族无偿占有汉民族的文化成果来达到目标)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建议将此小节作为一个条目单独列出,并注明,“改为盲文时可以不支付著作权人报酬,但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试想,如果海伦·凯勒这样的作者还活着,她也绝对会支持在她的作品被无偿使用的情况下,应该让她本人有知情权。同时,应当在此条款里规定一个盲文出版物的参考定价标准,以保障著作权人对此弱势群体的无偿付出不被奸商掠夺)
第四十二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建议此条款中限定学习和研究的范围,同时将“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改为“可以不向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仍然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人已经在程序上附有说明,不需要使用者申请此类许可的除外”。因为大多数软件本身安装时就会出现一个用户使用协议,各种使用规则已经制订得非常清楚。即使是个人制作的没有这种协议的程序也会在程序上携带制作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如电子邮箱,给制作人发个问询的邮件不过1分钟的事。假如仍然担心因为联系不到程序制作者而导致某些重要的程序无法学习研究,可以再给出一个限定,比如,“在著作权人已给出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发出询问的6个月内,未获回复的,视同学习者已经获得默认许可。”)
第四十四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建议删除,因为教科书并非免费发放给学生的,而且结合48条看,无异于将著作权人的财产强行交给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理,而且在40条中已经标明了在教学中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复制其作品,现在作为教科书,教学的意义已经和40条重叠,此条强行规定只多出一个给汇编出版者和教育部谋利益的意义。如果要保留,则应当改为,“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在所涉及的著作权人已经去世并缺少其著作权继承人联系方式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第四十五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文字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作者许可进行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报刊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作出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刊登。(建议删除,在40条中已有对时事新闻的无偿转发的规定,以及在新闻报道等情况下无偿引用其它作品的规定,在此处又将所有文字作品都包括进去,极为不妥,毕竟报刊上不仅仅只有新闻,也有各种文学创作,结合48条,等于将这些文学创作的著作权也全部强行交给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理,是一种剥夺个人意志的强权行为,如要保留,请参考44条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建议删除,音乐创作和所有艺术创作一样,不应当被另眼看待,3个月的规定尤其匪夷所思,不知道是根据什么制订的这个时限,如要保留,请参考44条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建议删除,理由同45条,因为40条中已经对广播、电视的无偿引用做了规定,此处对有偿使用的规定再次剥夺了著作权人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强行将著作权交给了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理,如要保留,请参考44条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建议删除或大幅度修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并补充各类作品的最低使用费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建议将“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改为“著作权人寄给本地新华书店或网上新华书店的订单,在十份以内,在3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因为再版只会让出版社获利,而拒绝再版请求的出版社只有一种动机,就是企图逃避支付更多的版税。作者买书本身就是为了检测出版社是否在欺瞒自己,如果是通过出版社购买,又怎么可能检测出真实情况呢?)
第六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建议删除,因为此条款所包含的全体权利人的范围过大,容易导致某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某个领域内进行商业垄断。)
第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应当事先协商确定由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议将此条改为“单个作品只能被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理并收取其使用费,并且该集体管理组织必须确保自己拥有此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具备代理收费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对其监督和管理,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异议裁定等事宜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强烈建议将收费和分配标准和此著作权法同时公开征集大众意见,因为这个标准毕竟涉及绝大多数著作权人的共同利益,不该由某部门单独决定)
第七十条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强烈建议删除此条,这完全是在纵容集体侵害个人的行为,按照此条规定,只要事先和某个集体管理部门达成一致,无论怎么篡改著作权人的作品或者作出其它和这个作品有关的侵权行为,都可以免于在起诉中承担赔偿责任,正义何在?)
以上建议,希望得到关注和酌情采纳!近日夜读美国著作权法,印象最深刻的一点就是,美国法律中所有的权利都有非常明晰的界定范围,从不会出现无限制范围的权利条款,真心希望我国能在经济已经和国际接轨的今天,在法律上也和国际接轨,并盼望在新的著作权法正式出台之日,能看到中国文化振兴的曙光!
最后的附加声明:我本人郑重声明,本建议书并非我的个人创作,而是属于关乎大众生计的公共信息,任何人皆可无偿转载、复制、使用和传播,甚至也无需注明出处和作者署名,甚至在不歪曲本文原意的前提下也无需保证它的完整性,我只愿本文的泛滥使用能够让更多作者的作品不再被泛滥使用,并以此文与每一个有思想的中国文化人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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